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8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邕宁区蒲兴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南宁市邕宁区梁村大道蒲兴大道路口时,实线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导致其车碰撞左侧相邻车道由何某某驾驶的桂A****2号小型轿车右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0.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何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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