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4日02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桂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安吉大道**号门前路段前时,与周某乙驾驶的南宁9***0(正式)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2.0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周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2.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