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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某某**镇**村**号。2016年9月18日因酒后驾车被嘉某某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子像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从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mg/100ml。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青

检察官助理:刘义哲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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