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鞍山市**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辽C6****号白色东风风神小型轿车从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农班车站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隆水汇门前时刮擦到谢某某停放在道路旁边的皖K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谢某某系故意碰瓷而与其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周某甲带至阜阳市第五人员医院依法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的含量为157.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标准。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玉峰
刘 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4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补充材料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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