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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2********,汉族,大专文化,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区**-**-**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安小区西区北门口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8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泽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

2.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册(内含光盘二张)。

3.移送起诉书十三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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