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新邵县**镇的朋友周某乙家里吃晚饭并饮酒。21时许,周某甲驾驶湘******号小车搭载周某乙经二广高速来到娄底,在娄新高速娄底西收费站驶出高速时,被正在执勤的高速交警现场查获。经血检鉴定,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4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0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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