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中专,工作单位:**厂,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现居住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2002年9月10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咸安区**大道的**工地喝完酒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鄂L*****的白色狮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经**大道往**路**站行驶,途经**路**站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7.2mg/100ml,随后抽取血样并送往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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