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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61号

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5****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街道上峰幼儿园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927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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