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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4月3日20时05分许,驾驶苏M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海南镇232省道与南蒋线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转弯向东行驶的卞某某驾驶的苏MG****小型客车,之后又撞到路边电线杆。兴化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卞某某人民币2万元,获得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

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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