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现住:**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家里与其父亲周某乙吃中饭时喝米酒约三两。下午15时许,周某甲从家中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去**镇**村加油,当骑至**镇**村设置的防疫临时执勤点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罗斌拦住检测,发现周某甲酒后驾车,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周某甲酒精呼气式检测,测得其酒精含量为30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周某甲带至渌口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333.3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以上,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9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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