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2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口处一饭店内和沈某某吃晚饭时喝酒,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停在饭店门口(萧山区**线路边)的沪C2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进入**路口停车,其下车与沈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厮打,民警在处理二人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车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90页、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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