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镇**团**连附**栋**号,住阿某某市**团团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陈某某在阿某某市六团团部邱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面包车,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团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02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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