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现为云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家住南涧县**镇**村委会**社**号,现暂住大理市**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云LR****号小型客车,沿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20时32分许,行驶至金龙路K1+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同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甲被带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所取血样经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4.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荣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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