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社区,现住陵川县**镇**路**巷**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7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绿源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不达轻微伤。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8.6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创
检察官助理: 崔静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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