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4********,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周某甲在逃,未对其执行拘留;2014年8月21日托克托县公安局进行上网追逃;托县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1月15日,周某甲投案自首;同日,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2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康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从托克托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分公司加工车间内盗窃了不锈钢空心管9根、不锈钢拱形磨煤机防磨瓦40片,同日23时许,周某乙、王某甲联系了在托县新营子镇开废品收购站的魏某某,并以308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赃物全部卖给了魏某某,将所得赃款每人分得500元,剩余赃款用于共同消费。经托克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的9根不锈钢空心管和40片不锈钢拱形磨煤机防磨瓦总价值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魏某某退赔了受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4900元。
2、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到托克托工业园区**库房内盗窃了听针56根、废品黄铜听针3.2千克、接地铜线9组、废品红铜接地铜线、电缆94.56千克、小推车1辆、手工钳1把,将赃物移出厂区北墙后,推运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周某乙当场被抓获,周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弃赃逃跑。经托克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8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田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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