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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本市锡山区**街道**里**号,住本市滨湖区**国际**栋**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系江苏*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因两公司无相应资质承接中国移动、电信等运营商信号覆盖、智能化安装等工程施工,遂将公司挂靠在江苏*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有资质的公司承接项目。2014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顺利进场施工或加快工程款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找人或指使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另案处理)找人伪造天津*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无锡*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江苏*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等4家公司的印章,用于签订相关合同、上报材料或结算工程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承接本市滨湖区*丁**小区信号覆盖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款结算,在业主方*丁公司不同意签订基站使用协议的情况下,指使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找人伪造*丁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本应由业主方与运营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2份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上。

2.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承接本市滨湖区*戊大厦信号覆盖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款结算,在业主方*戊公司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指使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找人伪造*戊公司印章用于签订相关协议。

3.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承接本市**广场室内分布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款结算,在被挂靠公司*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找人伪造*丙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本应由*丙公司与运营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5份工程补充协议上。

4.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承接本市**楼宇智能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顺利进场施工,在被挂靠公司*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伪造*己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按业主方无锡市滨湖*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本应由*己公司出具的2份智能化材料进场台账和1份业绩表上。后因被告人周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丁某某误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己公司经理郭某某,郭发现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假印章,遂告知*己公司法人蒋某某,蒋将上述假公司印章和材料予以没收,并将假章销毁。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位于本市滨湖区**世家**号**室原办公地点查获上述涉案“天津*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印章1枚、“无锡*戊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1枚;并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调取了上述2份盖有“天津*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假印章的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5份盖有“江苏*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假印章的工程补充协议;从被告人周某甲的姐姐周某丁处扣押了上述涉案的2份盖有“江苏*己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假印章的智能化材料进场台账和1份业绩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天津*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字样印章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工程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周某丁、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王瑞玉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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