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住高陵区鹿苑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高陵分局刑拘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6日被高陵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7日被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朱一直在逃,于2020年3月9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现审查完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高陵县**路“***”饭馆闲聊时,赵某某提出找人打牌,刘某某同意。于是赵某某联系姚某某,姚某某联系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到“***”饭馆二楼刘某某所租房内,刘某某、李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开始赌博,被告人朱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在场观看。刘某某、李某甲先赢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所带现金7000余元,王某甲便向赵某某借了一万元现金后继续赌博。4月26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将所借的一万元还给赵某某后还赢了一万七千余元。王某甲因打牌时间过长提出散场,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指责,刘某某遂以王某甲等人打假牌骗钱为由用凳子摔向王某甲的脸并殴打王某乙,在场的被告人朱某某和赵某某也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并将三名被害人携带的7000元现金及所赢的一万余元搜走。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用皮带将三名被害人的双手反绑,用毛巾堵嘴,强行将被害人用车拉至高陵县**公司旁一土坑,刘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将全身衣服脱光,让三人跪在地上吃土,用烟头灼烫被害人身体,用土块砸被害人的生殖器,同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让被害人拿钱了事。直至当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又将三名被害人用汽车转移至西安市临潼区童某某家中,刘某某指使赵某某等人看管三名被害人并提出让被害人联系家人拿钱。到了中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童某某拉上王某甲到临潼区取钱,被害人王某甲让其妻子给自己信用卡上汇一万元取出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才将其放走。王某乙让亲友给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一万七千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钱取出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遂打电话让刘*将被看管在童某某家中的王某乙和张某甲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童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张某乙、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冯某某、童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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