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18日、自2019年3月18日至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南行方向转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的曲阳桥互通立交桥上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苏E*****奔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丁某某、梁某某、贾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周某甲负全部责任,董某某、丁某某、梁某某、贾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撞的苏E*****奔驰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0000元,案发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雪娇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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