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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前刹车效能差、悬挂号牌为苏B*******的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蔡湾村周顾更上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周顾更上23号前交叉路口时,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周某乙,致被害人周某乙(男,无锡市人,1940年**月**日出生)跌地受伤,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乙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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