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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庄**号**室(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吕某某所有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荣成市**镇**路**超市东道路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荣成市**号**室,电话1576313****。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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