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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3时许,周某甲驾驶川FF****轻型普通货车沿一环路行驶至长江西路延长段路口右转弯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7日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16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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