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60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5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流社区高井村路口牌坊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至麒龙路中心线北侧车道内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钱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