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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乙、黄某某、高某某)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方向往高铁站方向行驶,2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至乐路高铁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路段时撞击围墙及指示牌,造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高某某受伤、车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黄某某、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周某乙、黄某某的书面谅解,未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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