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山市井研县方向往市中区方向行驶,14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致G348国道1745KM+500M路段处时,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甲中驾驶的浙******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周某乙、赵某某受伤,对方车上乘车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帅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周某乙、赵某某、杨某乙、帅某某、张某某、杨某甲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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