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甲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晋某甲、晋某乙、杜某某六人从四川洪雅县至镇雄县。同日15时许,当行至盐津县**镇***中桥处(柿凤路K23+500M)时,周某甲在超云******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晋某甲、杜某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盐公司鉴字【2018】047号等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武均
2018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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