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水产经营户,住修水县**批发市场**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赣G*6*6M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渣津镇至修水县城,途经马坳镇东津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行人,车辆右侧后视镜将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卢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立即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⑶前科证明、⑷归案说明、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⑹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周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1)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修水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⑶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拥军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70979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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