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 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巷**号。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谢荣,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22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村**屯**号。2019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2016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镇**塘**村**号。2019年9月6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19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O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经密谋后,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6日,先后在我区**镇**街**号**馆和**镇**村**巷**号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高谢荣安排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赌局中发牌、抽水,安排吕某某望风。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区**镇**街**号**馆的赌场内抓获相关人员,缴获当晚抽头渔利人民币共1700元。经统计,2019年8月22、23日、9月3至6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2400 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温某某、周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谢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高谢荣、苏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五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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