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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黄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9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 1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8月10日4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茶山镇博头村绿意环保有限公司停车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900元)停放在此,黄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一个烟蒂(经鉴定该烟蒂的STR分型与黄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9.86*1021)。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2、2018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去到东莞市**街道**桥**苑**巷**号一楼楼梯间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颜某某的一辆加装电池的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600元),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3、2018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在东莞市**街道**桥**苑**巷**号**楼楼梯间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黑色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4、2018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街道**桥**苑**巷**号**楼楼梯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丁三人的一辆红色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300元)、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40元)、一辆九铃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等人见状盗走上述三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5、 2018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 )去到东莞市**街道**路**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的张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8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等人见状盗走上述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三轮车。

6、2018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在东莞市**镇**村**塘**号旁**楼梯间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苗某某的一辆浅蓝色智跑王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及一辆深蓝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0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二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7、2018年5月10 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镇**村**巷**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练某某的一辆五羊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350元)停放在此,黄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银色面包车西侧地面上提取一个烟蒂(经鉴定该烟蒂的STR分型与黄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9.86*1021)。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8、2018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去到东莞市东城区**路**号出租屋**楼处停放在此,见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及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共价值约25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9、2018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在东莞市**镇**村**园**号**公寓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红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2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10、2018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在东莞市**镇**村**屋**住宿门口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0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三轮车。

11、2018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柏百草岭—路六巷新天福超市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灰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300元)停放在此,周某甲二人见状盗走上述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涉案的自行车。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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