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巷**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25日,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富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富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道**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富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7日,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巷**号。因犯流氓罪,1983年11月4日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富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李某乙、熊某某、周某乙、殷某某、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甲因错车发生纠纷,后周某甲给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说自己在板桥镇农业银行岔路口和人发生争吵,高某表示知道了,随即高某叫上在自己家准备吃饭的被告人周某乙及程某某等人,并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当时李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熊某某三人正在一起喝茶,李某乙接高某电话后告诉熊、吴二人周某甲与人闹架的事,随后独自先去案发现场并给被告人殷某某打了电话。熊某某随后和吴某一起去现场,几分钟后高某、李某乙、周某乙、殷某某、吴某、熊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在劝解过程中,李某乙在与李某甲争吵时,李某乙突然殴打李某甲头部一拳,李某甲被打后将李某乙抱住,周某甲、李某乙、殷某某、熊某某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后浙G0****黑色别克牌轿车其余人员李某丙、李某乙上前阻止,吴某冲过去踢了对方两脚,高某在对方从自己面前经过时打了对方一拳,过后双方一直往农业银行旁边的步行街追打,周某乙、李某乙、殷某某、吴某、熊某某等人在步行街内使用木棒、塑料板凳、脚踹等方式对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了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时因事发时临近过年,造成道路阻塞20余分钟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熊某某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谅解了被告人人高某、周某甲、殷某某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谅解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李某乙、熊某某、周某乙、殷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熊某某、殷某某、高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熊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郁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熊某某、吴某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9007****;被告人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5882****;被告人高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9008****;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8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起诉书6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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