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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高某某污染环境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建荣、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于2019年6月至9月,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私设酸洗加工点,进行不锈钢酸洗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排水管道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经泰州市姜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加工点厂房外排水管中的废水总铬含量为52.2 mg/L(标准1.5 mg/L)、总镍含量为62.1 mg/L(标准1.0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的33.8倍、61.1倍。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家人代为退出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监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叶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某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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