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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街**号。因赌博,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社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院批准,于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23日期间,戴某某(已判决)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的山上、“大好大”公司后面的山上、瞿溪街道樟树坦115号对面山上竹林平坦处开设赌场各一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时,由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分别为赌场叫人参与赌博、搬运櫈桌等事宜,黄某甲(已判决)为赌场做理手,负责打皮,温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望风、指路等事宜。经查,该赌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谷某某、周某乙、马某某、孙某某、陈某乙、吴某甲、黄某乙、兰某某、占某某、卢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卢某乙、胡某某、华某某、潘某某、金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及同案犯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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