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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定远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室从事“Q7”、“Q9”、“悠游”网络赌博平台的银商代理工作,使用微信、支付宝为平台上的玩家提供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通过给玩家上下分赚差价、从平台低价买入游戏币再高价出售给玩家赚差价以及出售平台奖励给银商代理的游戏币三种方式,共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将获利所得资金部分购买游戏币,其余部分存于犯罪使用的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中。

2020年5月25日,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室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抓获到案。同日,从周某甲、陈某甲处扣押台式电脑2台、手机11部,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69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倪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周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对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室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13”等14个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信息,130*******等6个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被扣押手机、电脑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通网络赌博平台的银商账号,在明知玩家系赌博的情况下,仍为玩家提供费用结算,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周某甲联系方式159********,陈某甲联系方式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光盘15张;

3.随案物品清单1份,物证现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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