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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大道**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苏州市吴某区**镇**市政工程部经营者被告人周某甲某以个人名义,与**镇**桥建材码头经营者潘某某签订了《租赁安全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租赁该码头从事卸土方业务。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对挖掘机操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在现场设置警戒标志等的情况下,安排陈某某在该码头内货船上从事挖掘机卸土作业。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确认挖掘机回转半径内有无人员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回转作业,挖掘机尾部撞击往返于货船和堤岸的被害人邱某某,致邱某某落水,被船体和堤岸挤压后当场死亡。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部分履行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381455****、1596830****;

2.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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