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62********,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松阳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8251990********,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71986********,汉族,农民,中共党员,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90********,汉族,农民,文化程度职高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松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陆某甲、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陆某甲在禁猎期多次使用夜间照明的禁用狩猎方式,在松阳县***山涧、包安山村***流域非法抓捕棘胸蛙共计43只以上。陆某甲将其中14.3斤棘胸蛙出售给被告人周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430元。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禁猎期多次使用夜间照明的禁用狩猎方式,在遂昌县石练镇****流域,非法抓捕棘胸蛙140余斤(420只以上),均出售给被告人周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2000余某甲。
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9日,松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陆某甲、钟某某各自狩猎工具网袋一只、电瓶灯一盏,存放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经鉴定,棘胸蛙属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2019年9月28日、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钟某某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3月30日,陆某甲、钟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生态环境资源赔偿款4000元、10000元。
二、非法经营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情况下,明知是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在其松阳县****家中及利用网络长期收购、销售。先后收购黄某甲(另案处理)、陆某甲、钟某某及其他人员非法猎捕的小麂、华南兔、珠颈斑鸠、果子狸、棘胸蛙等无合法来源的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并以客车托运或零散售卖的方式出售牟利。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出售给刘某某、黄某丙、邓某某、钱某某、黄某乙等人及部分酒店、散客,使用微信或银行卡收取货款,销售金额至少354564元。具体交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客车托运的方式出售给刘某某小麂192只、果子狸8只、棘胸蛙77.4斤,销售金额182774元;
2、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客车托运的方式出售给黄某丙小麂116只、果子狸23只,销售金额95865元;
3、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客车托运的方式出售给邓某某棘胸蛙517斤,销售金额49859元;
4、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出售给钱某某珠颈斑鸠40只、棘胸蛙182.4斤、华南兔31斤,销售金额23980元;
5、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出售给黄某乙珠颈斑鸠250元、棘胸蛙15.3斤,销售金额2086元。
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周某甲收购小麂、果子狸、棘胸蛙等野生动物,在其经营的金华市****摊位上出售。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无合法来源的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小麂160只,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果子狸6只、棘胸蛙77.4斤,交易金额共计156944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松阳县****住所当场查扣珠颈斑鸠15只(活体)、小麂4只(死体3只、活体1只)、华南兔2只(死体)、棘胸蛙112只(死体14只、活体98只)、眼镜蛇3条(活体)、尖吻蝮1条(活体)、王锦蛇16条(活体)、小麂腿10只、猪肚94袋。被扣动物活体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放生,死体依法销毁。
经鉴定,珠颈斑鸠、小麂、华南兔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棘胸蛙、眼睛蛇、尖吻蝮属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9月29日向侦查机关交纳违法所得款100000元。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4月8日、4月23日向本院预缴生态环境资源赔偿款合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松阳县人民政府通告、遂昌县人民政府通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截图及情况说明、松林护许准[2017]第008号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及申请的相关材料、金华市婺城区农林局婺农林[2018]67号文件“关于调整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的通知”及相关材料、销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2019】083号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1)丽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丁、滕某某、钱某某、邓某某、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乙、徐某某、余某乙、郑某某、兰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王某乙、叶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5.电子数据:松公(网)勘[2019]74号、75号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光盘5张;
6.物证:电瓶灯、网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陆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方式狩猎,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明知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具备相关审批资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无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陆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0元,陆某甲、钟某某、刘某某分别预缴生态环境资源赔偿款4000元、10000元、2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钟某某、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周某甲138*******,刘某某150********,钟某某158********,陆某甲187********);
2.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审查起诉卷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涉案狩猎工具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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