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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邢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干某某(另案处理)为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和车辆抵押贷款、小额消费贷款模式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又成立宁波**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宁波**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公司的下属公司,纠集徐某甲(已起诉)担任**公司风控部负责人,纠集张某甲(已起诉)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纠集黄某甲(已起诉)担任**甲公司负责人,纠集李某甲(已起诉)担任**乙公司负责人,开始在浙江、江西、安徽等地广开门店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活动,并又成立宁波**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专门实施“家访”和催收等工作。2017年11月,干某某又纠集周某乙(已起诉)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事务,形成了以干某某、周某乙为首要分子,黄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等百余人参与,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以**甲公司、**乙公司各门店为平台,假借小额消费贷名义,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借款为噱头招揽被害人。借款时,被害人需先填写申请表,内容包含被害人身份、住址、房产、工作、收入等详细信息及家属、其他联系人信息等。门店将被害人资料通过微信审核群发给总公司风控部审核,同时通过微信家访群发家访单通知公司安排的保全人员去被害人家“家访”,以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保全人员“家访”后将被害人家的照片及定位发到微信群,公司风控部对被害人资料及家访情况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金额。门店根据审核结果让被害人签订公司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服务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协议,并让被害人手持身份证拍照。然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从“胡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同时要求做“家访”的保全人员立即从被害人处以现金形式收取第一笔“回款”,包括首期本息、借款金额10%的押金、300元-500元的家访费、借款金额5%的平台管理费等,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之后,被害人需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十期、十二期、十五期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周为一期。若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门店通过微信移交群发送移交函,公司安排专门的保全人员采用电话滋扰、多次上门、贴身跟随、威胁恐吓、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破坏门窗门锁等手段实施催收,威胁客户本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00元一次的上门费等费用。

经查实,**甲公司宁波海曙门店于2017年8月前开设,经黄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甲任门店经理,门店业务员有被告人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至2018年1月,该门店对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诈骗225人次,提供本金257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14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7年9月至12月20日任门店经理期间实现诈骗既遂116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66人次,实现诈骗既遂40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27人次,实现诈骗既遂1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6人次,实现诈骗既遂2万余元。(详见清单)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已分别退赃5000元、1万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客户借款资料、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翁某某、方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干某某、周某乙、李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客户借款资料扫描件光盘、客户档案表提取视频及提取内容光盘、手机提取数据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参与以干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套路贷”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邢某某、崔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6册;

3.移送物证档案袋70套;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6.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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