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谢某甲等4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桃源县**镇**市场。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荆门市**区**楼**号。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镇**组。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饶某甲、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6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周某甲发布的提供聚合码有提成的信息,便与周某甲联系,随后周某甲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谈妥分成,尔后谢某甲纠集被告人饶某甲、陈某甲在本县茶庵铺借到“**超市”等8家商户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二维码,经周某甲联系后,刘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将携带二维码的饶某甲接到广东省**市**宾馆与黄某甲(在逃)等人对接,明知他人可能使用提供的二维码实施犯罪活动,饶某甲等人仍将所借8家商户的二维码提供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3月8日至9日两天,谢某甲等人所借8家商户二维码收取涉案金额274387.91元,涉及受害人146名。周某甲、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按4%提取佣金,非法获利1.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被告人谢某甲借到常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常某某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被害人李某甲、曹某某被诈骗的资金32笔共计人民币19787.7元,谢某甲将收取的赃款1万元转入陈某丙尾号“9296”的银行卡,剩余部分通过微信转入自己的账户中;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谢某甲借到“**卤菜店”黄某乙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黄某乙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林某某、丁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26笔共计17948.4元,按谢某甲的要求将其中的8356元转入陈某丙尾号“9296”的银行卡中,通过微信转给谢某甲9592元;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饶某甲借到李某乙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李某乙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翁某某、饶某乙等人被诈骗的资金19笔共计42320元,转入饶某甲提供的陈某丙尾号“9296”的银行卡中;

4.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借到“**超市”王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王某甲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牛某某、孔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10笔共计22382元,按陈某甲的要求先后分两次将18668元转入陈某丙尾号“9296”银行卡中,转入谢某甲微信****元;

5.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杨某甲借到“**手机城”唐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9日唐某某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马某某、黎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16笔共计70089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甲后转入陈某甲微信*****元;

6.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借到周某乙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周某乙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罗某某、王某乙等人被诈骗的资金37笔共计50302.9元,转给陈某丙尾号“9296”银行卡3万元;微信两次转给谢某甲2万元;

7.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借到杨某乙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8日杨某乙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索某某、罗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41笔共计33824.9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谢某甲33500元;

8.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借到石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福祥E支付”的二维码,3月9日石林玲的二维码先后收取了张某某、毛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27笔共计18057.91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甲后转入谢某甲的微信*****元。

被告人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周某甲、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均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线索来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饶某甲、陈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具有收款功能的农商行“福祥E支付”二维码用于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饶某甲、陈某甲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饶某甲、陈某甲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饶某甲、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可以考虑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周某甲、饶某甲、陈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_4.146名被害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