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恒,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新疆羊肉串店门口,为逞强耍横,以姜某某、江某某等人不给其面子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等人无故对姜某某、江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姜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翼骨折,江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江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对被害人姜某某、江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元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甘某某、买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余某甲、周某乙、陈恒为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陈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贵银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陈恒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77732****;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26750****;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3255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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