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渔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道**小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街道**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渔场**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QQ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向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周某甲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及真实性比对后有效信息总数为20567条,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出售信息经去重及真实性比对后有效信息总数为11940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获取、提供信息经去重及真实性比对后有效信息数据总计为13191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QQ共计9次向被告人周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3382条,经去重及真实性抽样比对后认定有效信息数据为11940条,被告人许某某出售信息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QQ向被告人周某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次10558条,并共4次向周某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546条,上述信息经去重及真实性抽样比对后认定有效信息数据为11114条。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其出售、提供的信息再次进行重复性比对后有效信息数据为20567条,被告人周某甲出售信息获利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通过QQ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次10085条,经去重及真实性比对后认定有效信息数据为5412条。被告人周某乙提供给周某甲的信息与其从周某甲处获取的信息经去重及真实性抽样比对后认定有效信息数据为为13191条。
2019年4月18日、7月11日、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指定管辖的复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许某某、周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农场**渔场;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街道**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农场**渔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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