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座**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座**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座**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等6人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座查获一卖淫组织,在上述地址516、607等十余间房间内现场抓获张某甲、左某某、熊某某等11名卖淫人员,俞某某、张某乙等3名嫖娼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受雇在该卖淫组织负责接待嫖客、协助管理其他接待人员并发放工资,被告人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受雇在该卖淫组织负责接待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材料、身份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左某某、熊某某、张某丙、付某某、田某某、戴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秦某某、张某己、俞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褚某某、柯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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