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别名:袁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体彩店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袁某甲、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袁某甲、杜某某伙同兰某某、苏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黄荆加油站附近的两处农户家中,利用扑克牌以打“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周某甲、袁某甲和杜某某合占一股,苏某某、兰某某各占一股。赌场开设两个月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期间,苏某某、兰某某等人为利用李某某(已起诉)的社会和官方关系顺利开设赌场,一共将赌场抽头获利中的近7万元作为保护费交给李某某。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吉安派出所;次日,被告人袁某甲在永川区其经营的体彩店内被民警传唤至永川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同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永川区凤凰湖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袁某甲、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袁某甲、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袁某甲、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谭昊
2019年8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98364****;被告人杜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88319****;
2. 侦查卷宗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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