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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6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树林彝族苗族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0********,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组。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赌博,于2018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后袁某某同行的一男子“小兵”(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彭某某亦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即袁某某加入与“小兵”一起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加入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加入帮助袁某某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捡起旁边木凳砸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持铁条殴打前来推开袁某某一方的被害人杨某甲,持木板砸向被害人黄某某头顶部。被告人周某甲在推开对方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张某某打到面部,后加入互殴并抽出路边一拖把的金属杆加入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亦继续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后黄某某脸部受伤流血离开现场。后杨某乙(另案处理)持刀来到现场帮助袁某某等人并向对方挥砍,后刀被被告人袁某某拿走并追击被害人彭某某,又将刀扔向彭某某,但未击中。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两侧鼻骨线性骨折,眼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某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上臂6. 0cm缝合创,左上肢皮肤挫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双上肢、左腋窝及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现场检查,被害人杨某甲左手臂有擦伤红肿,但经民警通知后未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全国人口信息、监控截图、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以及证人叶某某、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情况说明壹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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