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9********,汉族,本科文化,原南京**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新村**号**幢**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主管、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主管、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桥**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西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咨询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庄**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原**咨询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等八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八名被告人,听取了八名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上旬期间,**咨询公司作为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系”系列公司的子公司,先后在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众悦产业园二楼、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源泉科技园二楼设立集资点,使用“爱福家”品牌,以居家养老服务、艺术品投资为名,通过派送礼品、发放传单、召开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进行宣传,发展中老年会员,承诺投资人高额年化收益率、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或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分别作为该公司的经理、主管或业务员,由经理负责管理整个公司及业绩,主管负责管理整个组及业绩,业务员负责发展、接待、签单、维护客户等具体工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月领取相应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担任**咨询公司经理。经审计,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所带领的集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约3880万元,其中未兑付本金金额0元。案发后,周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先后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主管。经审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所带领的集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人民币1516万元,其中未兑付本金金额约人民币752万元。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先后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主管。经审计,被告人葛某甲及其所带领的集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人民币1291万元,其中未兑付本金金额约人民币689万元。案发后,葛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58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经审计,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1007万元,其中未兑付投资金额约人民币465万元。案发后,赵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8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经审计,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约846.5万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投资金额约人民币420万元。案发后,孙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经审计,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576.6万元,其中未兑付投资金额约人民币289万元。案发后,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38万元。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经审计,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537万元,其中未兑付投资金额约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担任**咨询公司业务员。经审计,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482万元,其中未兑付投资金额约人民币198万元。案发后,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726万元。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公安民警电话约定在其居住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路**小区**区**号楼下见面,后向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同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汽配城**栋**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本市鼓楼区**南路**号**幢**单元**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登记表、收据、投资合同、专项审计报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台账、投资合同汇总表、公司考勤表、人事任命审批表、工资表、社保记录查询、银行流水、退赔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周某乙、汪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葛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八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葛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检察官助理:荣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八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联系方式:
周某甲(1391387****)、董某某(1337607****)、葛某甲(1595201****)、赵某某(1825185****)、孙某某(1595193****)、陈某某(1380516****)、季某某(1525246****)、王某甲(1891304****);
2.《量刑建议书》8份;
3.《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19册、专项审计报告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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