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4********,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白芒**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0********,瑶族,专科文化,居民, 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江华瑶族自治县**路**镇**路铺居委会,住本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中介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易某某,易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江华**公司经理期间,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经营范围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按照易某某的授意安排,负责代表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工作。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江华**公司会计,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经营范围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按照易某某的授意安排,负责记帐、录入投资客户信息、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工作。
江华**公司自成立后通过聘请工作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将钱投资到该公司可以获得2分的月息,投资期限为3个月至1年不等,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和《放款咨询委托协议书》。所有出资人的款项均存/转入周某甲、蒋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易某某将上述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支付投资客户利息、投资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转借他人等。
2016年2月江华**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再向投资客户支付本息。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江华**公司及易某某等人银行帐户吸收陈某某等196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8207826元,已收回款17393217元,还有10814609元存款未收回。其中,在上述未收回的存款中有328余万元是由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非法获利提成共计3000元;有70余万元是由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吸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市场大街31号304房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派出所抓获归案,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寄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桂司鉴中心[2019]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48****;
2.随案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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