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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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院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9********,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街道**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和周某乙(已判刑)商议搞一个生产2T润滑油和燃料油的厂子,由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投资,由被告人祝某某提供生产技术。2017年7、8月份,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周某乙在邵东县**镇租用李某乙的厂房并从湘潭**厂购买废变压器油,由被告人祝某某联系人员安装生产设备并指导生产,于2017年10月开始生产车用柴油。2017年11月7日,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销售给李某甲车用柴油9.84吨,销售金额60000元。因油品质量不好,李某甲后退回8.67吨车用柴油,价值52287元。2017年至2018年,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一共销售给匡某某25吨左右车用柴油,销售金额155800元。该厂因被举报先后搬迁至邵东县**镇**桥***米厂、**编织机械厂、**特约汽修服务站。2019年4月23日,该厂被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从现场扣押成品柴油及原料油一共15.8吨。经检验,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生产的车用柴油硫含量达339mg/kg,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乙、魏某某、李某甲、匡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某、赵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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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某某
2020年6月1日
附:
被告人周某甲、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73739****、1351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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