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队**号,住平果市**镇**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楼**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住平果市**镇**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平果市**镇**街**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蓝涛,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黄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某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将羟亚胺等制毒物品及苯甲酸乙酯、四氢呋喃、无水乙醇等制毒原料及1台洗衣机、炉灶、砂锅等制毒工具运送到平果市**镇**村**屯黄某某老家,并在其老家后门天井空地上利用羟亚胺等制毒原料制造毒品氯胺酮。次日早上7点,制得了一团成年人拳头大小的氯胺酮半成品(行话里称“黑沙”)拿回俊龙酒店继续加工。
2.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将羟亚胺等制毒物品搬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教练车,后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到其老家利用羟亚胺制造毒品氯胺酮,由于在“通气”的步骤没有形成“结晶”(即盐酸羟亚胺结晶),被告人周某甲和黄某某便将没有“结晶”的产物继续留在黄某某老家晾晒。次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黄某某再次回到黄某某老家后,看到8日晚制作的产物已结晶,便按照流程继续制作,经用洗衣机甩干脱油后制得了一团成年人拳头大小的氯胺酮半成品(行话里称“黑沙”)拿回俊龙酒店继续加工。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老家提取用于制毒的洗衣机滚筒内塑料板1块、排水管1截;公安人员在俊龙酒店8602号房间提取玻璃杯1个、抹布1张、砂锅盖子1个。经鉴定,以上提取的物品均检出氯胺酮。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去南宁将其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4包羟亚胺可疑物带回位于平果市三中的路俊龙酒店,为了逃避侦查,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甘某某将俊龙酒店内的4包羟亚胺可疑物等制毒原料转移至卢某甲位于平果市**镇**路**巷**号的私人房藏匿;2020年3月26日,又指使被告人甘某某将那4包羟亚胺可疑物送到平果市果化高速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孙某某(在逃)驱车拿到南宁市**公寓28楼房间藏匿。
4.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寓28楼房间用 “氯胺酮碱”制造毒品氯胺酮,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按照流程进行操作,并指使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在逃)帮忙拿原料等,后制成了5杯氯胺酮固液混合成品。当天16时许,为了逃避侦查,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梁某甲将5杯氯胺酮固液混合成品及4包羟亚胺等物品转移至梁某甲女朋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的出租房间内藏匿。同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又将该毒品转移至广西横县**镇**村**队**号梁某乙老家的一间废旧房子内藏匿。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乙横县老家一间废旧房子内搜查到了5个装有成品毒品氯胺酮固液混合可疑物的烧杯容器及4包羟亚胺可疑物。经称量,五个烧杯内固态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共计1204.35克,液态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共计1956.73克,共计3161.08克;4包羟亚胺可疑物共计11.666千克。经鉴定,五个烧杯内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氯胺酮;4包羟亚胺可疑物均检出羟亚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氯胺酮固液混合成品、羟亚胺、苯甲酸乙酯、四氢呋喃、无水乙醇、氨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运输、制造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16年以上1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10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2年2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0个月以上1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荣
2020年8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梁某甲、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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