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爪”,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村出租屋。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市场**区**公司。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钱柜”KTV玩乐,随后下楼走到江霞广场停车场入口处时,故意将拦车杆踩坏,保安叶某甲过去阻拦,周某甲就与叶某甲发生争执,叶某甲通知值班班长杨某甲,杨某甲让值班保安陈某甲到现场查看情况,周某甲见状就联系同在钱柜KTV玩乐的被告人林某某,称其被人殴打,并让林某某下去帮忙。后林某某叫上同在房间玩乐的韦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等人(另案处理)一起下去,追打在场保安,走在后面的陈某甲被周某甲、林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08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郑某甲、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西一路霞湖公园东门处,由周某甲、陈某乙持刀控制路过的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手机(不予估价)。
2、2008年3月1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区海滨公园月亮湖边,由周某甲持刀控制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二台手机(未估价)。
3、2008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区解放东路霞湖公园门口附近,由周某甲、郑某甲持刀控制路过的被害人罗某某和唐某某,将两人带到霞湖公园水上乐园门口附近的小道处,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元和一台三星128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08元),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台联想P708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268元)。
4、2008年3月28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区海滨公园(原帝豪娱乐城后门)公厕附近草坪处,由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持刀控制被害人施某某及其朋友小凤,郑某甲和杨某乙上前搜身抢走被害人施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索爱P91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值人民币2236元)及一台尼康D60型数码相机(经估价值人民币4158元),抢走小凤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一台小灵通手机(未估价)。
5、2008年4月21日晚23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郑某甲等人(已判决)在赤坎区寸金公园内金竹园后门附近,由周某甲、周某丙、陈某丙上前围住路经游乐场旁边小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尤某某、梁某某,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一台索爱S500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075元),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多元,抢走被害人尤某某现金人民币10元及二台手机(未估价),抢走被害人梁某某一台索爱300C型手机(未估价)。
6、2008年4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陈某丙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光华商场东侧路口处,由周某甲、陈某丙在旁看风,周某丙持刀上前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张某丙,抢走被害人一台天语A615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089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7、2008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陈某丙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区步行街民享工商所门口处,周某甲、周某丙持刀和陈某丙上前拦住路过的被害人钟某某、陈某丁、周某丙用刀割伤被害人钟某某的右手(伤情为轻微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30元及一台摩托罗拉V3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544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8、2008年4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现周某丙、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等人(已判决)在霞山区海滨公园金鱼池旁边,由陈某戊在旁边看风,周某甲、陈某乙持刀和郑某甲、周某丙、陈某丙上前围住在亭内坐着的被害人周某丁、彭某某,抢走周某丁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台诺基亚1600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10元)。抢走被害人彭某某一台CECTP168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99元)。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9、2008年4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等人(已判决)在赤坎区寸金公园,由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在旁边接应,郑某甲、周某丙持刀和陈某丙控制公园内月影亭附近的被害人向某某、伍某某,抢走被害人向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港币30元、一台诺基亚N72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651元),抢走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台索爱K310C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302元)。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郑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丙、陈某戊、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卢某某、陈某己、罗某某、唐某某、施某某、张某丙、钟某某、陈某丁、周某丁、彭某某、向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甲、叶某甲、陈某庚、郑某乙、许某甲、吴某丙、陈某辛、许某乙、叶某乙、陈某壬的证言;
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物证:作案工具及财款赃物;
7、书证:病历复印件、超声报告单复印件、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CT诊断报告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刑事判决书等;
8、现场监控录像;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对被告人周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某甲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现关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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