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7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村**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0日被内蒙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市**镇**路**宿舍**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社区居委会**号**组)。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鹿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庄**号小区**幢对面平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明珠城**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9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企业打工,住上海市嘉定区**路**栋**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秦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及王某乙、张某甲、孙某乙、陆某乙、赵某甲、孙某乙、包某某、崔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及王某乙、张某甲、孙某乙、陆某乙、赵某甲、孙某乙、包某某等人作为中介,通过抖音、微博等网络渠道发布贷款广告或在他人发布的贷款广告中寻找有意向贷款的被害人,中介向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进行初步介绍并推荐秦某某的QQ、微信等联系方式,并由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点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秦某某另安排崔某某、梁某某作为专门的收款财务人员,或由其他中介业务员兼职收款财务人员,专门负责在秦某某建立的临时QQ群或微信群内收取被害人款项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转给秦某某及相关中介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获得约3%的好处费。上述被告人各司其职,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采用上述方式骗得66名被害人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15笔,骗得人民币77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15笔,骗得人民币51250元;被告人陆某甲参与诈骗4笔,骗得人民币26300元;被告人鹿某某参与诈骗2笔,骗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3笔,骗得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3笔,骗得人民币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该组织中介业务员张某甲于2019年9月,在网上寻找到西藏岗巴县被害人尼某某后,将秦某某的QQ推荐被害人,由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收手续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尼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某甲作为收款财务人员收取该笔款项后按照秦某某根据相关比例安排转给秦某某、张某甲等人。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及该组织业务员包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习水县被害人王某丙方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及该组织业务员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石柱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600元。
4.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至25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及该组织业务员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南省长沙县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及该组织业务员王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甘肃省威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4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及该组织业务员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彭水县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50元。
7.被告人陆某甲、周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至8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青海省共和县被害人更某某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收款人民币2250元;陆某乙参与收款人民币1250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至5日,作为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王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刘某甲某乙人民币1800元。
9.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至8日,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诸暨市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20200元。其中,陆某乙收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款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款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至10日,伙同秦某某、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7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甲收款人民币9900元,陆某乙收款人民币7100余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至23日,作为中介业务员,伙同秦某某、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万源市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00元。
12.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至3日,分别作为中介业务员、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沁阳市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分别作为中介业务员、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普洱市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至24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淮滨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款人民3000元。
15.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至7日,分别作为中介业务员、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1000元。
16.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至7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福建省政和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9900元。
17.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新乡市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900元。
18.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至21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黄梅县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9.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青海省湟中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2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款人民币1800元。
20.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辽宁省朝阳市暴某某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收款人民币1000元,陆某乙收款人民币1000元。
21.被告人周某乙于2020年1月25日至27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山东省莘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乙收款人民币5000元。
22.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9日至10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南充市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1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款人民币10900元,陆某乙收款人民600元。
23.被告人周某甲、鹿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至20日,分别作为中介业务员、收款人员,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中江县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3400元。
2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3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邓州市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00元。
25.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2月5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武胜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00元。
26.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至22日,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3600元。
27.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阜宁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35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款人民币2200元。
28.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作为中介业务员,伙同秦某某、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盐城市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9000元。
29.被告人周某乙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赵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赵某甲收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周某乙收款人民币2500元。
30.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伙同秦某某、孙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荆门市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800元。
31.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4月1日至2日,作为中介业务员,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林州市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800元。
3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8日至31日,作为中介业务员,伙同秦某某、崔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高邮市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同案犯孙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8万元,同案犯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尼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陆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周某乙、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村**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大理市**镇**路烟厂宿舍**栋**单元;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庄**号小区**幢对面平房;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路**栋**号**室;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寓**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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