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95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在宁远县文庙街道三只小虾旁木屋烧烤店门口因会车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丙冲上去向杨某某踢了一脚,杨某某往杨家岭市场方向逃跑,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去追打杨某某,同时欧某甲(已判决)、蒋某甲(已判决)到车后备箱拿起钢管去追打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后欧某甲、蒋某甲手中的钢管被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抢去,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械对欧某甲、蒋某甲进行殴打。杨某某跑到杨家岭新百家超市附近找被告人周某甲、欧某乙(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来帮忙打架, 后杨某某与欧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在途中捡拾木棒、砖头等物后一起冲到欧某甲、蒋某甲被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殴打的地方,周某乙持木棒对着李某丙等人站立的方向打过去,发现其战友李某戊是对方的人后,将手中木棒丢掉,后被告人周某甲、欧某甲、杨某某等人持械殴打李某戊、李某丁等人。经鉴定,李某戊、李某丁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欧某甲、蒋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颖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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