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室。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1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旁。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山**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共谋后,携带电鱼机、电瓶、升压器等工具驾车到播州区石板镇水泊渡水库处,刘某甲使用电鱼机电鱼,周某甲捡鱼,李某某负责接应。三人在该水库使用电鱼机电鱼约三小时,准备离开时被水库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周某甲被现场抓获,李某某和刘某甲逃离现场。经播州区农业农牧局渔政站现场勘查,刘某甲、周某甲、李某某捕获物的种类有:黄颡鱼一尾,体长19厘米,中华倒刺鲃2尾,体长25-33厘米,鲫鱼44尾,体长8-19厘米,鲤鱼一尾,体长13厘米,乌鳢一尾,体长21厘米,白条鱼若干,体长5.5-13厘米。捕获物的总重量为2500克。经贵州**有限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对周某甲等人使用的电鱼机的电压进行检测,电瓶电压为12伏,升压器最高电压为581伏。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等物证;2.诉讼文书、证明、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 杨欣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88567****;1518668****;1337852****
2.卷宗2册,证据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