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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徐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又因赌博,于2018年8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2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 又因赌博,于2018年8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蒋某某、时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间, 被告人周某甲在新沂市时集镇温墩村附近田地里多次组织徐某乙、赵某某、沈某某、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等人通过“出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时某甲负责站岗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提供拉赌场使用的桌椅板凳。被告人周某甲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

2、2019年5月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新沂市马陵山镇官代村附近新扬高速桥下先后8次组织王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等人以“出宝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在该赌场内负责看堆,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站岗放哨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时某甲、吴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徐某甲、时某甲、吴某某及涉案人员李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蒋某某、时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徐某甲、时某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徐某甲、时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时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时某甲、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蒋某某、时某甲、吴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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